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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縣(市)勘界辦法  ( 88年10月06日)
第 3 條
固有省(市)縣(市)行政區域,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重行勘議新界線。
一、原有區域界線不明者。
二、原有區域變更者。
三、新設行政區域者。
四、固有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有礙交通者。
五、固有區域地形不整、犬牙交錯,有礙行政管理者。
六、固有區域狹窄畸零或交通不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