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省(市)縣(市)勘界辦法  ( 88年10月06日)
第 4 條
省(市)行政區域新定界線,應由關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實地會勘後,議定界線,連同圖說,報由內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前項會勘議定,得報請內政部派員會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