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省(市)縣(市)勘界辦法  ( 88年10月06日)
第 7 條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界線,經會勘議定及核定後,應即由關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於主要地點樹立界標,並繪具區域界線詳細地圖,送由內政部分別存轉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