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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土地管理 ( 108年07月03日)
第 13 條
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租。

前項事業計畫不得妨害環境資源保育、國土保安或產生公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