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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土地管理 ( 108年07月03日)
第 14-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因應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得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無償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屆期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應於期滿前二個月,重新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需用土地計畫之辦理程序不適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一項無償提供災區受災民眾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適用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