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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土地管理 ( 108年07月03日)
第 16 條
原住民違反前條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已為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