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下列得由政府承受情形之一: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