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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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土地開發、利用及保育
( 108年07月03日)
第 26 條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開發或興辦時,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協議計價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參與投資;投資權利移轉時,其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應協議計價給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