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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土地開發、利用及保育 ( 108年07月03日)
第 30 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由當地直轄市或鄉(鎮、市、區)公庫代收,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建設之用;其租金之管理及運用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