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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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 91年02月20日)
第 3 條
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指供養殖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編定為養殖用地,且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國有土地。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放領。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養殖使用。
三、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環境保護。
五、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
六、為原住民保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