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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重劃區之選定 ( 98年06月03日)
第 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勘選重劃區時,應就下列原則評估選定:
一、明顯之地形、地物界線。
二、社區人口及建地需求量。
三、土地使用狀況。
四、因區域整體發展或增加公共設施之需要。
五、土地所有權人意願。
六、財務計畫。
七、其他特殊需要。

第 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勘選後,應檢附擬辦重劃區範圍圖及勘選報告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擬辦重劃區範圍圖,應於地籍圖上以圖例標明重劃區界址與其四至、重劃區內外主要交通、排水狀況及重劃區內村莊或明顯特殊建築物位置。

第 5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計畫書、圖,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重劃區名稱及其範圍。
二、法律依據。
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
四、重劃區內公、私有土地筆數、面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與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類別明細表。
五、同意辦理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總數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
六、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筆數、面積。
七、重劃區內古蹟保存、生態保育及國土保安用地等筆數、面積。
八、重劃區擬調整鄉村區、農村聚落與原住民聚落界線,變更為建地使用之面積及其理由。
九、預估行政業務費、規劃設計費及工程費之金額。
十、預估重劃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
十一、預估重劃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工程費、拆遷補償費總額、貸款利息總額及平均負擔比率。
十二、預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
十三、重劃區內原有建築用地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
十四、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
十五、預定重劃工作進度。
十六、重劃區範圍圖:於地籍圖上以圖例標明重劃區界址及其四至。
十七、重劃區規劃圖及地籍套繪圖。
十八、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重劃區土地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相關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或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水土保持或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書件。

第一項第十款之預估重劃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第十一款之預估重劃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及第十二款之預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其計算式如附件一。

第 6 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已取得所有權,並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註明其土地之坐落、面積、姓名、住址、年月日,於簽名或蓋章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第 7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重劃計畫書、圖或為第二項調處,應分別於聽證會結束或公告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8 條
重劃區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公告禁建後,在公告禁建前已依法核發建造執照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審核不妨礙重劃工程及土地交換分配者,得准其依原核發建造執照繼續施工。
二、經審核有妨礙重劃工程或土地交換分配者,應通知其停工或限期改善。

第 9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部分土地重劃業務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