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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土地分配及異議處理 ( 98年06月03日)
第 17 條
為重劃土地分配之需要,應辦理下列工作:
一、控制點檢測及補測。
二、圖根測量。
三、重劃區邊界測量。
四、繪製地籍藍曬底圖。
五、編製土地權利使用調查表及重劃前原有土地清冊。
六、土地權利關係及使用狀況調查。
七、地上物現況測量。
八、查定單位區段地價。
九、辦理土地歸戶及統計。
十、道路及溝渠中心樁連測。

第 18 條
辦理重劃土地分配程序如下:
一、公告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
二、協議合併。
三、計算重劃後每分配街廓可分配面積及繪製土地分配作業圖。
四、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重劃費用負擔或抵費地面積,並編製計算負擔總計表。
五、辦理土地交換分配。
六、編製土地分配結果圖冊草案。
七、舉辦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意見。
八、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
九、異議處理。
十、分宗測量釘樁及交接土地。
十一、編製重劃後各項土地清冊。

第 19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重劃土地負擔及分配面積,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二。

第 20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公告分配結果之前,應舉辦公聽會,就土地分配結果,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並聽取其意見。

辦理前項公告時,應檢附下列圖冊一併公告: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
三、重劃前地籍圖。
四、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第 21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調解、調處,應將調解、調處結果作成書面紀錄。調解、調處成立案件,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並將紀錄分發雙方當事人。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解、調處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裁決。

第 22 條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土地所有權人非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

第 23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應於土地分配結果確定,並完成地籍測量後為之。

第 24 條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屆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