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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 98年06月03日)
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他項權利登記之轉載,應按原登記先後及登記事項,轉載於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其為合併分配者,他項權利之轉載,應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所算得之應有部分為各該他項權利範圍,並應於轉載後,通知他項權利人。

重劃前土地經辦竣限制登記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準用前項規定辦理轉載外,並應於轉載後,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他權利人及原囑託機關或請求權人。

實施重劃未受分配之土地上設有他項權利、耕作權或辦竣限制登記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地價提存之,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第 26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註銷租約登記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有關重劃前後土地對照清冊,發交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逕為辦理。

第 27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其工作項目如下:
一、檢測補測圖根點、道路中心樁、邊界樁及有關之測量標。
二、戶地測量應按土地分配結果、道路及有關工程施工位置逐宗施測,實地埋設界標。
三、戶地測量如發現分配土地位置、道路及有關工程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時,應查明不符原因,將測量結果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四、重劃後土地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劃分區段、調整段界、重新編訂宗地地號,其起迄以不超過五位數為原則。
五、面積計算及測量原圖整理。
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28 條
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地籍圖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其有應繳納差額地價者,並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加註未繳清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或設定負擔字樣,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額地價時,立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註銷,並依據登記結果訂正有關圖冊。

前項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於送登記機關前,應依核定計畫書、圖內容及相關規定,完成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各種使用地之編定。

第 29 條
重劃區內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因辦理重劃致全部或部分拆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消滅登記或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繳交或換領建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或換領者,其建物權利書狀公告作廢;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領取建物拆遷補償費時,已繳交建物權利書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一併檢附。

前項換領建物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費。

第 30 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共事業,指政府機關或所屬事業機構直接興辦以公共利益或以社會福利服務、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第二項所稱該重劃核定時已設籍者,指該重劃計畫書、圖核定之日前已設籍者。

第 31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賦予有優先購買權之土地所有權人或該重劃核定時已設籍之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優先購買,其有二人以上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