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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第 六 章 附則 ( 98年06月03日)
第 3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時,其辦理程序準用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必要時,並得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重劃業務者,其抵費地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 33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重劃區祖先遺留之共有土地,指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滿之日,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祭祀公業或取得原因為繼承之共有土地。

第 34 條
重劃工程完竣後,各項公共設施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交由各該主管機關接管並養護之。

第 35 條
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但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異議者,以調解、調處或裁決確定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

第 36 條
實施重劃期間,依法得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列冊送交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第 37 條
重劃後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列冊送交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或田賦。

前項重劃完成之日,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

第 38 條
本細則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