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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 106年06月09日)
第 16 條
經許可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由申請人檢附許可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登記機關依前項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內政部及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第九條所定案件登記結果,並應副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第一項規定辦竣登記後,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設有戶籍並辦竣統一編號更正登記,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