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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   第 三 章 申辦程序及重劃業務 ( 92年08月26日)
第 38 條
重劃區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

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