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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未依規定使用其投資取得國內土地及其改良物逕為標售辦法  ( 92年10月01日)
第 10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築(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訂定土地及其改良物之標售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