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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未依規定使用其投資取得國內土地及其改良物逕為標售辦法  ( 92年10月01日)
第 13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標售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已簽訂移轉契約並依法申報現值者,得檢具契約書件及現值申報書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停止標售。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前項申請後,經審核屬實,應停止標售。

停止標售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轄區地政事務所列管,俟土地及其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逕為塗銷標售之註記後,地政事務所並應將辦理情形通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前項移轉,於獲准停止標售後二個月內未辦畢移轉登記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仍應依本辦法重新辦理標售。經重新辦理標售者,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依第一項申請停止標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