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外國人未依規定使用其投資取得國內土地及其改良物逕為標售辦法  ( 92年10月01日)
第 17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得標結果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一、得標價格。
二、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及相關稅費。
三、應付標售執行名義之各項作業費用。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所得價款,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順序分配,如有剩餘應通知所有權人於三個月內領取,逾期未領時,應依法辦理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