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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未依規定使用其投資取得國內土地及其改良物逕為標售辦法  ( 92年10月01日)
第 2 條
外國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之土地,除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並獲同意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應函請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

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出售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該土地是否仍應依原核准之投資計畫目的使用後,依下列情況辦理:
一、經確認仍應依原核准之投資計畫目的使用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標售條件及有關標售審查事項,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標售。
二、經確認無需依原核准之投資計畫目的繼續使用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之投資計畫,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土地使用管制有關規定,將該土地回復原使用管制,再辦理標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