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三 編 土地複丈 第 一 章 通則
( 112年01月13日)
第 211-1 條
撤回複丈之申請,應於複丈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但屬有需通知前條第三項關係人之案件,應於原定複丈日期三日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