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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三 編 土地複丈 第 一 章 通則 ( 112年01月13日)
第 214 條
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前次複丈確有錯誤。
三、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請求退還之土地複丈費。<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