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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三 編 土地複丈 第 一 章 通則 ( 112年01月13日)
第 221-1 條
位置勘查複丈,複丈人員對申請案件之各宗土地指示概略位置,免依第二百十一條通知關係人、第二百十五條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第二百十八條至第二百二十條測量方法之規定辦理。但同時申請其他種類複丈案件之界址,應另依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