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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三 編 土地複丈 第 一 章 通則 ( 112年01月13日)
第 227 條
各土地所有權人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無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申辦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有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就調整土地向直轄市或縣(市)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