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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四 編 建築改良物測量 第 一 章 通則 ( 112年01月13日)
第 264 條
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原定測量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測量時,登記機關應另定測量日期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於測量時,應到場會同辦理;屆時不到場者,視為放棄測量之申請,已繳建物測量費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