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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四 編 建築改良物測量 第 一 章 通則 ( 112年01月13日)
第 266 條
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建物測量費:
一、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請求退還之建物測量費。<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