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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四 編 建築改良物測量 第 三 章 建物複丈 ( 112年01月13日)
第 296 條
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合併或部分滅失等申請複丈完成後,登記機關應將變更前後情形,以電腦繪圖方式分別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已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至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三完成測繪並登記之建物,前項複丈,如已明確標示變更位置或範圍且有圖可稽者,得以轉繪方式辦理。<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