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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二 章 徵收程序 ( 101年01月04日)
第 18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