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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二 章 徵收程序 ( 101年01月04日)
第 21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