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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四 章 區段徵收 ( 101年01月04日)
第 37 條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