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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六 章 附則 ( 101年01月04日)
第 59 條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須與原徵收土地同時標售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區段徵收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