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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區段徵收 ( 108年12月16日)
第 43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抵價地者,應由主管機關就資金調度情形徵詢需用土地人意見及視區段徵收實際作業情形核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