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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12月16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2-1 條
本條例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稱零星夾雜,指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夾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面積不超過零點二五公頃,且累計不得超過興辦事業計畫總面積百分之十。但因興辦事業計畫完整需要,其面積或比例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稱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指其建設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針對計畫之政策方向、總量管制、合理性及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無可替代性等事項進行審查認定為重大建設,並循程序報經行政院核定者。

第 3 條
區段徵收範圍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轄區者,其區段徵收業務由各行政轄區分別辦理。必要時,得經協商後合併辦理。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為之。

第 5 條
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後,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遷移費;原核准之該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案,依法定程序報請廢止之。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申請就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

前項一併徵收之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之。

第 7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但申請人未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依前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

第 8 條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時,得就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殘餘部分,同時申請收回。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土地管理機關得予拒絕。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除依前項規定,與被徵收之土地同時申請收回外,不得單獨申請收回。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及研擬是否得申請收回之意見,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一、申請人非原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但任一繼承人敘明理由為其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
三、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未滿三年,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收回。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使用期限屆滿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申請收回。

依第一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