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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 91年01月25日)
第 10 條
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經公告招標二次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酌減底價,再行公告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經依前項重行公告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仍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以重行公告之底價再行酌減至多百分之二十,並重行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經依前項辦理公告招標仍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檢討調整該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管制,並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及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