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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 101年10月18日)
第 34 條
地籍測量之面積與抵價地、管理機關領回土地及農業專用區土地分配結果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分配結果清冊面積。

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實際測量之面積核計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並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核算差額地價,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納或領取。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應領取之差額地價,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

前項核計差額地價之土地面積增減未達零點五平方公尺者,其地價款得免繳納或發給。但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發給者,應予發給。

管理機關領回土地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