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四 章 業務及責任 ( 110年01月27日)
第 19 條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