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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六 章 附則 ( 110年01月27日)
第 36 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領得經紀業證照後始得繼續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營業者,依第三十二條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