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二 章 經紀業 ( 110年01月27日)
第 5 條
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

前項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