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91年03月22日)
第 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予許可,並副知轄內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不合規定者,應通知該經紀業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