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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管理 ( 90年06月12日)
第 16 條
本基金除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供代為賠償使用或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退還經紀業外,不得動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