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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 六 章 土地改良物估價 ( 102年12月20日)
第 107 條
土地改良物之分類,依土地法第五條規定。

第 108 條
建物估價,以成本法估價為原則。

辦理建物估價時,其附屬設施得一併估計之。

第 109 條
本規則所稱農作改良物之估價,指附著於土地之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之估價。

第 110 條
農作改良物之估價,應依其類別,考量其生產環境、農業災害、生產技術、生產期間、樹齡大小、生長情形、結果習性、管理狀況及農業設施等因素估計之。

第 111 條
農作改良物之估價方式如下:
一、農作改良物幼小且距孳息成熟期尚長者,依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視作物生長情況估計之。
二、農作改良物接近孳息成熟期者,應估計其收穫量及市場價格,必要時得扣減價格日期至作物孳息成熟期間收成所應投入之費用。
三、農作改良物距成熟期一年以上,且有期待收穫價值者,得以產地價格為基礎,推估未來收穫價格後,折算為價格日期之價格。但應扣除價格日期至作物孳息成熟期間收成所應投入之費用。

第 112 條
附著於土地之工事及水利土壤之改良,以成本法估價為原則。但得斟酌比較法及收益法估價之結果,決定其估價額。

第 113 條
受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建物,應先估算其未受污染之正常價格,再依據委託人提供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考量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影響,並計算其減損額後,從正常價格中扣除之,以其餘額為該建物之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