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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  ( 90年10月17日)
第 11 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證者,應備具下列文件,於原開業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為之:
一、申請書。
二、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六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
三、原開業證書影本。
四、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合於前項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繳交原開業證書換發新開業證書;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時,應退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證時,其原開業證書遺失、滅失者,應檢附刊登聲明原領證書遺失、滅失作廢之報紙。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四年內,指專業訓練之結訓日在原開業證書有效期間之四年內。

第一項換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限自原開業證書期限屆滿日起算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