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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第 四 章 公會 ( 110年01月27日)
第 33 條
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

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

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拒絕時,其會員資格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定後,視同業已入會。

本法施行後,各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成立前,地政士之執業,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