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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第 五 章 獎懲 ( 110年01月27日)
第 42 條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特別優異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一、執行地政業務連續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有助革新土地登記或其他地政業務之研究或著作,貢獻卓著者。
三、舉發虛偽之土地登記案件,確能防止犯罪行為,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者。
四、協助政府推行地政業務,成績卓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