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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10年01月27日)
第 53 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或檢覈及格證書者,得依本法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而繼續執業者,依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