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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 91年08月01日)
第 17 條
地政士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業務紀錄簿,其應載明之事項如下:
一、受託案件之類別及內容。
二、委託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三、受託日期。
四、申請日期。
五、受託案件辦理情形。

地政士辦理簽證案件者,應將前條所定基本資料事項,列入前項業務紀錄簿應載明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