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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 91年08月01日)
第 20 條
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以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公會為限。但鄰近直轄市或縣(市)之地政士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加入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公會之地政士,於其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組織地政士公會後,應加入其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公會,並自其原加入之鄰近直轄市或縣(市)公會辦峻出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