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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 91年08月01日)
第 3 條
依本法第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地政士證書,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下列資格證明文件之一:
(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請領者,地政士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領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三)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及其影本,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及其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合於前項規定者,發給地政士證書,並發還原繳送之資格證明文件;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時,應退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得備具原證書以代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證明文件,準用第一項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於發給地政士證書後,原繳送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不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