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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 91年08月01日)
第 9 條
地政士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申報變更事項備查時,應檢附申請書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因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所定事項變更時,並得準用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申請換發地政士證書或開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