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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  ( 92年05月30日)
第 19 條
簽證人未發生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由本基金代為賠償情事,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於事實發生屆滿五年後,得由本人或其繼承人備具申請書、原因證明文件,向全國聯合會申請無息退還所繳納之簽證保證金: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因自行停止執業或死亡,經主管機關註銷開業登記者。
二、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經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